上海市鼓励设立和发展外资研发中心的规定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扩大开放,增强上海全球资源配置和科技创新策源功能,鼓励外国投资者在本市设立研发中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上海市外商投资条例》《上海市推进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外资研发中心是指外国投资者设立、从事自然科学及其相关科技领域的研究开发和实验发展(包括为研发活动服务的中间试验)的机构,研发内容包括基础研究、应用研究、产品开发等方面。
全球研发中心是指拥有独有的研发技术平台,承担全球研发项目的关键步骤和绝大部分过程,研发项目进展与全球同步,属于外国投资者设立的全球级别的研发中心。
外资开放式创新平台是外资研发中心的一种创新模式,指通过提供设施设备、研发场所和专业指导,依托其技术、人才、资金、数据等资源,推动与中小企业、创新团队开展项目合作,实现协同创新的研发中心。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外资研发中心、全球研发中心和外资开放式创新平台的设立和发展,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部门职责)
本市建立由市商务部门牵头,市科技、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教育、公安出入境管理、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规划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市场监管、税务、药品监管、知识产权部门以及上海海关、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上海银保监局等参与的外资研发中心工作协调机制。
市商务部门负责外资研发中心的认定和管理服务,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对外资研发中心的相关管理服务工作。
浦东新区政府、临港新片区管委会、虹桥商务区管委会、张江科学城建设管理办公室受市商务部门委托,开展本区域内外资研发中心的认定工作。
第五条(认定条件)
申请认定外资研发中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本市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
(二)有明确的研究开发领域和具体的研发项目,固定的场所、科研必需的仪器设备和其它必需的科研条件;
(三)累计研发总投入不低于200万美元。
申请认定全球研发中心,除符合前款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母公司授权为全球最高级别的研发中心,并承担全球研发项目;
(二)累计研发总投入不低于1000万美元,上一年度研发投入占母公司全球研发投入的比例不低于10%。
申请认定外资开放式创新平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总投入不低于200万美元;
(二)有面积不低于1000平方米的研发场所;
(三)签约入驻的研发创新项目不低于10个;
(四)有协同创新必需的设施设备和国际专家指导,具备国际化的技术、人才等资源。
第六条(申请材料)
申请认定外资研发中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股东决议或董事会决议;
(三)研发投入的专项审计材料。
申请认定全球研发中心,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
(一)母公司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全球研发中心授权文件;
(二)研发投入和股权关系等证明材料。
申请认定开放式创新平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股东决议或董事会决议;
(三)平台投资额的证明材料;
(四)研发场所产权或租赁证明;
(五)平台服务项目入驻合同文本。
上述申请,可以通过本市“一网通办”进行办理。承担认定工作的政府或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认定或者不予认定的决定。
第七条(跨境研发通关便利)
符合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可以至海关“一站式”服务信息化平台进行企业备案和进口研发用品备案,享受进口研发用品通关便利化措施。
对暂时进口入境期限不超过一年的二手研发专用关键设备,经海关认可,可以适当延长使用期限。对6个月内须复运出境的实验测试用进口车辆,经海关认可,最长可以延长至两年。
本市依托海关、浦东新区政府试点建立的入境特殊物品安全联合监管机制,对纳入“白名单”的外资研发中心,开展入境特殊物品来源、安全性、研发生产的合理需求等的评估,优化特殊物品入境管理程序。
第八条(跨境金融服务便利)
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支持银行依托自由贸易账户为外资研发中心提供包括跨境筹资、技术贸易、特许经营、资金集中管理等在内的可兑换跨境金融服务,为外资研发中心员工依法参与股权激励计划提供相关跨境金融服务便利,为外资研发中心海外引进人才提供基于个人自由贸易账户的可兑换跨境金融服务便利。
鼓励本市银行业金融机构优化外资研发中心非贸易项下付汇流程手续,加强对外资研发中心的纳税辅导与服务,为其非贸易项下付汇合同备案、纳税判定提供绿色通道。
第九条(人才引进与培养)
外资研发中心直接纳入“上海科技创新职业清单”。外资研发中心聘雇的符合条件的留学回国人员,在申办上海常住户口时,予以优先考虑;聘雇的非本市户籍的国内优秀人才,可以按照规定办理上海市居住证,并申请相应的居住证积分,或依条件转办本市常住户口聘雇的高端、紧缺急需人才,符合条件的可以直接办理引进落户;聘雇的符合条件的海外人才申请《海外人才居住证》可以享受附加分,并享受相关权益。外资研发中心聘雇的海外高层次人才,可以按照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外资研发中心聘雇的外国高端人才,在申办《外国高端人才确认函》时,予以优先考虑;其确有需要聘用的外国人才,经市商务部门推荐,可以适当放宽年龄、学历、工作经验的限制;其聘雇的外籍人员,符合条件的,可以采用“告知+承诺”“容缺受理”等方式,办理工作许可,并在办理工作许可通知及延期等相关业务时,享受“不见面”审批等便利化服务。
在上海地区高校取得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在中国境内高校取得硕士及以上学历的优秀国际学生,以及在国(境)外高水平大学取得本科及以上学位的优秀外籍高校毕业生,可以在外资研发中心直接工作,不受外籍高校毕业生配额管理限制。
外资研发中心聘雇的符合条件的海外高层次留学人才参加高级职称评审,其国外专业工作经历、学术或专业技术贡献可以作为参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依据,不受本人国内任职年限限制。
科技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为外资研发中心引进的外籍人才在本市工作和申请相关证件提供便利。
第十条(出入境和停居留便利)
符合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中国籍员工可以申办亚太经合组织商务旅行卡。对因商务需要赴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的,由有关部门提供便利。
经外资研发中心邀请、需要多次临时入境的外籍人员,可以向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入境有效期不超过1年,停留期不超过180日的多次签证;外资研发中心邀请或聘雇的外籍人员,未持签证来华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口岸签证入境。
外资研发中心聘雇的外籍员工可以按照规定,办理有效期3至5年的外国人居留许可。
外资研发中心引进的外籍高层次人才经市商务部门推荐,可以优先申办永久居留。
上海海关应当为全球研发中心的法人代表、高级管理人员及科研人员办理健康证明提供绿色通道。
第十一条(培训补贴与住房保障)
外资研发中心进行员工培训,可以按照相关规定获得相应职工职业培训补贴。
符合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人员可以按照规定申请本市人才公寓或享受人才住房补贴政策。
支持符合条件的全球研发中心的高级管理人才和核心技术人才合理住房需求。
第十二条(登记注册便利)
符合条件的外资开放式创新平台的研发场所可以认定为集中登记地,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为从事不扰民、不影响周围环境和公共安全经营项目的平台签约入驻企业提供登记注册服务。
第十三条(环评和危废管理便利)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外资研发中心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简化对符合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环境影响评价前期手续,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本市支持外资开放式创新平台参与危险废物集中管理。
第十四条(研发用地保障)
规划资源部门和各区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外资研发中心的合理用地需求,合理制定研发用地容积率、建筑高度等控制指标,优化科研创新空间格局,促进科研创新功能和城市功能融合发展。
第十五条(产学研合作)
外资研发中心可以参与本市制造业创新中心等各类科技创新基地与平台建设,以“科技创新券”共享共用研发公共服务平台的大型仪器设备及相关研发实验服务。
外资研发中心可以与本市高校、科研院所、企业联合开展产业链核心技术攻关和研究生培养,共建实践基地、产业学院、产学研联合实验室、数据共享平台等协同平台。研发能力强、产学研结合成效显著的外资研发中心可以设立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符合条件的企业博士后工作站经批准可以独立招收博士后科研人员。
第十六条(参与政府项目)
外资研发中心可以参与政府组织实施的项目。对在集成电路、生物医药、人工智能等重点领域承担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计划等项目的外资研发中心,各区、重点功能区和开发区可以按照相关规定给予支持。
第十七条(科技成果转移转化)
外资研发中心在本地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按照《上海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等相关规定获得财政支持。外资研发中心的产业化创新成果可以申报《上海市创新产品推荐目录》,其中属于首次投放市场的(包括装备首台套、新材料首批次和软件首版次),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实施政府首购。
第十八条(知识产权保护)
本市依法保护外资研发中心的知识产权。加快中国(上海)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建设,开展集专利快速审查、快速确权、快速维权于一体的一站式综合服务。
外资研发中心获得授权的国内和国外发明专利,按照本市有关规定获得资金支持。符合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可以申报专利工作试点示范单位,并享受相关政策。
第十九条(资金资助)
符合条件的全球研发中心按照地区总部发展专项资金相关规定,可以获得开办和租房资助。
第二十条(税收支持)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符合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
第二十一条(政府支持)
各区政府、重点功能区和开发区可以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支持外资研发中心发展的政策措施,营造有利于外资研发中心发展的营商环境。
第二十二条(参照执行)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本市设立外资研发中心,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施行日期和有效期)
本规定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1月30日。